正确答案: A
李某构成受贿罪,章某不构成犯罪
题目:章某是某建筑公司经理,其所在公司为某税务局修建办公楼,由于税务局负责人更替等原因,办公楼交付使用后,长达两年要不回建筑施工款。遂向该地财政局部门负责人李某送礼10万元,请求帮助协调解决,李某答应帮着协调解决,李某未来得及跟地税局协调解决,地税局就向章某公司支付了建筑款。问章某、李某行为性质()
解析:章某为单位利益而向他人送礼10万元并非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是为了要回公司的合法劳动所得。李某虽然是财务局负责人,但是其利用自己职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取他人贿赂,并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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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资料的答案和解析:
[单选题]成立犯罪不可缺少的要素是
犯罪行为
解析:无行为即无犯罪,犯罪的认定必须具备危害行为的认定。危害结果、犯罪目的是某些犯罪必备的要件。犯罪动机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一般只影响量刑。
[多选题]下列哪些行为不构成单位犯罪:()
甲、乙、丙出资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专门从事走私犯罪活动
甲、乙、丙出资设立的公司成立后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为主要经营活动
某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以公司名义印刷非法出版物,所获收入由他们二人平分
某公司组织职工对前来征税的税务工作人员使用暴力,拒不缴纳税款
解析:根据199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202条抗税罪的规定和第211条的规定,抗税罪不能由单位构成。
[单选题]下列行为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的是
丙为劫财而在被害人饮料中投放麻醉药
解析:抢劫罪的实行行为包括人身强制和非法取财两个危害行为,往他人饮料中投放麻醉药即是实施的控制他人人身的强制行为,已经着手实行行为。甲乙丁都是实施的犯罪预备行为,尚未着手实行行为。
[单选题]国家工作人员甲与普通公民乙相互勾结,由乙接受他人财物,由甲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甲、乙的行为()
属于任意的共同犯罪
解析:本题考查的知识点是关于共同犯罪形式方面的问题。国家工作人员与普通公民相勾结,由普通公民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虽然普通公民本身不能单独构成受贿罪,但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使 自己的行为成为受贿罪的一个组织部分,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受贿的共同故意,能成立共同犯罪,故D选项不正确。受贿罪是一个人可以实施的犯罪,法律没有规定受 贿罪的实施必须二人以上,因此,不属于必要的共同犯罪,故A选项错误。题干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与普通公民之间没有形成犯罪集团,故C选项也不正确。受贿罪是 一人可以实施的犯罪,而在该案中由二人以上实施,属于任意的共同犯罪,故B选项是正确选项。
[单选题]甲长期以赌博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某日,甲在抢劫赌徒乙的赌资得逞后,为防止乙日后报案,将其杀死。对甲的处理,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应以赌博罪、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并罚
解析:根据《刑法》第303条第1款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构成赌博罪。本题中,甲长期以(赌博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故符合本条规定的“以赌博为业”,从而构成赌博罪。依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关于抢劫特定财物行为的定性的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的原则上除外)。因此,甲抢劫赌徒乙的赌资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甲抢劫财物得手后,为防止乙日后报案,又将其杀死,可谓另起犯意,又构成故意杀人罪。所以,对甲应以赌博罪、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单选题]根据刑法规定与相关司法解释,下列哪一选项符合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
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误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导致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
解析:“因逃逸致人死亡”即《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情形,也称之为“消极逃逸”,从而区别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的“积极逃逸”。根据该司法解释,“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在出现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逃离现场、一走了之,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可见,其存在三个特征:(l)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故此A项错误;(2)肇事之际被害人并未当即死亡,是在逃逸过程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即逃逸和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故此B项错误;(3)行为人肇事后对被害人的死亡而言是不作为,否则就是积极逃逸的问题了,故此D项错误。因此本题应选C项。
[单选题]犯罪是一种()
社会行为
[多选题]单某碰倒冯某的行为
B、属于紧急避险
C、不需负刑事责任
解析:《刑法》第21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是采用损害一种合法权益的方法以保全另一种合法权益,因此被排除在犯罪之外。《刑法》第21条第2款规定,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题的关键在于,单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还是避险过当?这里涉及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问题。由于紧急避险是两种法益之间的冲突,故应以尽可能小的损害去保护另一法益。一般来说,生命法益重于身体法益、身体法益重于财产利益。本案中单某若不进行避险极有可能像金某一样被车撞死,而其避险的结果是造成冯某的身体伤害。此外,进行法益衡量时,还要考虑危险的紧迫性与重大性、危险源的具体情况、损害行为的程度、当事人的忍受义务等等。因此,综合本案的情况,对于单某不应按避险过当处理,单某对此不负刑事责任。故本题答案是BC。
[单选题]若石某欲把这批数额巨大的假烟销售到临省,找肖某帮忙寻找买主,答应肖某按所卖香烟数额提成,并将一部分货物存放在肖某家。石某在卖假烟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在审讯时,石某交代肖某家中还藏有一部分假烟。公安机关根据廖某的交待,从肖某家中将假烟搜出。石某的这种行为属于
C、坦白
解析:《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该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因为石某与肖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共同犯罪,因此,石某揭发同案犯的行为不属于自首,也不属于立功,而是坦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本题答案是C。